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185,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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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883 地號、地目:建、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第3077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4號2 樓、面積:78.57平方公尺之建物,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極重度老人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8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聲請人甲○○於99年3 月16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62號准予備查在案。

又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883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077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4號2 樓建物之財產外,每月雖尚可領取5,000 元,惟其自92年起即入住安養中心迄今,每月生活及醫療看護費用為2 萬餘元,現因監護人之積蓄已不足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每月生活開銷,且上開不動產目前無人使用,茲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82號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安養中心契約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字第62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每月雖另有收入5,000 元,惟其現金存款僅餘154 元,確有難以長期支應生活所需之虞,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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