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215,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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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徐建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淡水鎮○○路215 巷170 之1 號)之女,乙○○前經鈞院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禁字第11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徐更生任監護人,惟徐更生已於99年8 月23日死亡,實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又禁治產人乙○○之父母均已死亡,膝下除聲請人外尚有1 子徐建坪,而徐建坪亦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乙○○之女,乙○○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證,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

又乙○○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時,以配偶徐更生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徐更生已於99年8 月23日死亡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即無不合。

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甲○○為乙○○之女,與其關係親密,並與乙○○戶籍相同而同住一處,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並經聲請人到庭同意擔任監護人(見本院99年9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且乙○○之子徐建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可憑,本院因認選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為適當。

另徐建坪為乙○○之子,與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爰指定徐建坪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徐建坪,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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