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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顏士榮
相 對 人 顏子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子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美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子哲之監護人。
指定顏士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子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士榮係相對人顏子哲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8 月24日起罹患中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醫師黃耀進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理解,多答非所問。
另據國軍北投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鑑定結果: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⑵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於民國96年左右發病,認知功能明顯下降且病程進展快速,經多家醫院診斷目前已達到失智症診斷,認知及記憶能力已明顯缺失,大腦影像學檢查亦呈現大腦萎縮,評估個案預後不佳且回復正常功能之可能性低。
㈡結論: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發病後病程進展快速,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經多家醫院診斷及大腦影像學顯示個案人際、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缺失,缺乏對於金錢、自我照顧及自身疾病的處置能力且回復性低。
評估個案目前仍持續有精神障礙存在,明顯缺乏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綜合上述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顏員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等語,有本院99年7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軍北投醫院99年8 月3 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顏子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顏子哲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為黃美洪,育有1 子即聲請人顏士榮,相對人平日與其等同住,依附關係緊密,經其等商議後推派黃美洪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均見本院99年8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黃美洪擔任監護人、顏士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美洪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子哲之財產,應會同顏士榮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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