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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高霞妹
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
相 對 人 高春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春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霞妹(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春輝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郝龍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霞妹係高春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高春輝自民國90年間因肢體障礙入住於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嗣於99年1 月1 日因急性腦出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現已無意識成為植物人狀態,並領有重度肢障及極重度植物人之殘障手冊,爰聲請准予裁定高春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份證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高春輝,審驗高春輝之心神狀況,其臥病在床、插鼻胃管,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述,高員先前即已有過『腦血管梗塞』(brain infarct )之病史,復於98年12月31日發生『腦內出血』(intracerebral hemorrhage),導致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至99年2 月8 日,迄今無法恢復。
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
⑵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
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情感呆滯。
偶不自主之轉頭動作。
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完全缺損。
⑷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須他人協助。
②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
③社會性:完全缺損。
㈢鑑定結論: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 dementia )。
高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且完全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高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極差,無回復之可能性。」
,有本院99年9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9 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076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高春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高春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高春輝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高霞妹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春輝之母,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高霞妹亦表達願意擔任高春輝之監護人(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高霞妹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高霞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另考量臺北市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春輝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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