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宣,164,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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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李宗謀
相 對 人 李銀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銀盛(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宗謀(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銀盛之監護人。

指定李秋榮(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謀係相對人李銀盛(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1年3 月7 日起,因中風導致極重度肢障,現已呈植物人狀態,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李銀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有裝置鼻胃管,臥床無法動彈,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李員約於民國90年發生第一次腦中風(brain stroke),其後大致恢復,僅左側肢體較無力;

然又於96年間發生第二次腦中風,導致昏迷,雖經中和慈濟醫院救治,仍無法恢復,其後由家人先後送往各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護,自98年9 月起於私立元復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即鑑定地點)接受慢性住院治療。

李員離婚,育有2 子2 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病前為獨居。

其有高血壓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

無家族病史。

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並連接呼吸器,身上裝設導尿管。

⑵神經學檢查:雙側上肢蜷縮,四肢無深部肌腱反射。

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情感呆滯,無任何動作,無法言語,其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完全缺損。

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

㈢鑑定結論:李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 。

其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極差,無回復之可能性。」

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07752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銀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李銀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李銀盛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宗謀為相對人之長子,而李秋榮為相對人之次子,彼此間具信賴關係,且經相對人之子女李沛辰、李宗謀、李秋榮、李如娸等4 人商議後,渠等均同意推派李宗謀擔任監護人,李秋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李宗謀擔任監護人、李秋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宗謀對於受監護人李銀盛之財產,應會同李秋榮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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