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破,10,201009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即丁○○之.
甲○○即丁○○之.
乙○○即丁○○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丁○○之遺產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之遺產破產。

選任張佳瑜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八號六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星期四)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其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亦得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破產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93年8 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計有4 名子女為其繼承人。

其中陳秋玉已依法拋棄繼承,而聲請人丙○○、甲○○、乙○○等3 人則為限定繼承之聲請。

另據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遺產狀況說明書所示,丁○○之遺產約為新臺幣(下同)1,075,533,271 元,包括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353,125,539 元土地、銀行存款68,308元、借款債權348,361,439 元、因法院拍賣擔保物所生之代償數額77,474,527元、因協議出售擔保物所生之代償數額283,801,213 元、投資股份4,507,244 元、土地徵收補償費8,147,287 元及綜所退稅款47,714元。

而丁○○所負之債務則高達1,251,798,449 元,且有多數債權人,足證丁○○之遺產額已不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4 位繼承人中又有3 人為限定繼承,剩餘繼承人亦拋棄繼承,顯已符合前揭破產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觀察,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限定或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第715 號),而丁○○之遺產顯然不能清償其債務(詳如附表),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丁○○之遺產破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已知之債權人,應依主文所示申報債權之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如不依限申報者,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特予載明。

另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