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與訴外人馬文惠、董蓉蓉先前因繼承而共有坐落臺北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旅居國外多年,97、98年間曾向原告表示欲收回系爭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
- (一)兩造與訴外人馬文惠、董蓉蓉共有系爭之1房屋、系爭之
- (二)原告曾於86年3月17日代被告繳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滯
- (三)被告曾於98年間致函原告提出維修及分管系爭房屋之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臺北市國稅局處滯納稅款等合計19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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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董曼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黃玥彤
被 告 董盛秉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管理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馬文惠、董蓉蓉先前因繼承而共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7號2 樓之1 與之2 兩戶建物暨基地大同區○○段○○段7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分稱系爭之1 房屋、系爭之2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已於民國84年8 月31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管理維護,為管理系爭房地,自80餘年間至98年8 月30日止(即98年裝修前),原告支出包含裝修費用、屋內設施、大廈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 萬9,369 元,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比例,被告應分擔58萬9,842 元。
期間租金收入共計189 萬7,000元,被告可分得47萬4,250 元,扣除後,被告尚應分擔11萬5,592 元(下稱第一部分)。
自98年8 月起至99年8 月30 日 止(即98年裝修後),系爭之1 房屋部分,原告支出各項管理費共計40萬1,390 元,扣除租金收入2 萬6,000 元後,計37萬5,390 元;
系爭之2 房屋部分,原告支出各項管理費用共計9 萬2,236 元,由租金收入39萬2,158元扣抵後,租金利益計29萬9,922 元。
則98年裝修後部分,原告墊支之管理費用扣除租金收益之餘額計7 萬5,468元,依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應負擔1 萬8,867 元(下稱第二部分)。
以上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合計13萬4,459 元,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擔償還之。
此外,被告另遭國稅局處罰鍰18萬8,589 元及5,500 元,合計19萬4,089 元,均由原告於86年3 月17日代為支付,原告則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為此,依民法第822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旅居國外多年,97、98年間曾向原告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相當之應有部分或騰出1 房間供其返國居住,均無結果。
原告如欲整修系爭房屋,應先徵得共有人之同意,兩造雖曾談及如何分管之問題,但並未談成,被告亦未同意原告裝修系爭房屋,而原告裝修過程、費用等等,事先並未告知,亦未提出合法真實之單據,其主張並非實在。
再者,倘有水電、無線電視大樓管理費等費用,亦應由使用者支付。
而原告所指罰鍰部分,係繼承財產所衍生,早已繳清,亦應以遺產繳納。
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使用收益,亦未曾給付其租金利益,至於原告所指稅費,以其收取租金所得足資支應,被告未獲得任何利益,實無給付所謂管理費用予原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與訴外人馬文惠、董蓉蓉共有系爭之1 房屋、系爭之2 房屋,已於84年8 月31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被告長年旅居國外,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二)原告曾於86年3 月17日代被告繳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滯納稅款共計19萬4,098 元(財務案件執行案號86年度酋字第560 、561 號)。
(三)被告曾於98年間致函原告提出維修及分管系爭房屋之意見,惟嗣後雙方未達成共識。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被告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其所主張之費用?(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其主張代償之罰緩?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2條固有明文。
惟得依該條請求分擔者,應以共有物之管理費及負擔為限。
倘非屬管理費用之性質,即不得本於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由此前後條文觀之,可知就共有物所為之管理行為,除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以外,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
倘非簡易修繕、保存行為或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管理行為,即不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分擔管理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98年裝修前,其支出管理費用共計235 萬9,369 元,98年裝修後,支出系爭之1 房屋管理費共40萬1,390 元、系爭之2 房屋管理費用共9 萬2,236 元云云;
然查:1.關於98年裝修前部分,依原告所列明細表A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中項次1 房屋維護裝修,日期84年4 月費用1,000 元之收據(94年4 月19日)並無抬頭及設置地點,磁磚、水管、鎖5,300 元部分亦無收據,95年3月大門鎖、日光燈、紗門5,600 元之便條非僅無抬頭、設置地點,亦無收款人簽收內容,另大門鎖1,200 元與同月5,600 元支出項目內維修內容包含大門鎖亦有重複,均不足認定系爭房屋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至於89年3 月差動感知器、公共總管疏通金額分別為1,800 元、2,000 元收據之抬頭(買受人)均為管委會,並非原告,亦無從認定確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支出之管理費用;
至於91年4 月份大門、壁紙、油漆10萬6,000 元部分,乃關於系爭之2 房屋之支出,惟比對原告自行列載之租金收入明細表(即原證7,參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之2 房屋91年間僅有4月份租金收入2 萬5,000 元1 筆,時至93年5 月間以後始有租金收入,縱認上述10萬6,000 元確有支出之事實,亦應屬為增加收益費用裝潢性質之費用,而非單純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之性質,自不能歸為管理費;
其中項次2 大廈管理費所列89年10月仲介費3,600 元亦非屬管理費之性質;
項次4 電費部分,89年8 月5,740 元以及96年12月至97年1 月4,908 元部分,與其他各月多僅百元以下之費用相互比較,顯係有人使用,倘係出租他人使用者,應由承租人負擔費用,如為原告或其他人使用,亦應由使用人負擔,而不得列入共有人應共同負擔之管理費;
扣除上述不得列入項目及金額後,A部分計為51萬7,600 元。
就原告所列明細表B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中房屋裝修97年12月4 日費用7,000 元、6,500 元部分,僅有金額為7,000 之收據,惟並無支出日期,亦無從認定確為與系爭房屋有關之必要管理費用,至於98年4 月、5 月22日、5 月26日、7 月22日、8 月17日所謂第1 至5 次及追加鐵窗、市府裝修合格證,共計141 萬3,100 元,以及屋內設施共計21萬848 元,均屬系爭房屋裝潢及購置傢具之費用,並非一般管理費或簡易修繕、保存費用之性質。
另項次7 之招租廣告費300 元亦非管理費用;
扣除上述不得列入之項目及金額後,B部分計4 萬6,316 元。
則A、B部分,按被告4 分之1 共有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金額計14萬979元(﹝5176 00+46,316﹞x1/4=140,979) 。
而原告自承80餘年至98年裝修前收取之租金共189 萬7,000 元,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47萬4,250 元乙情,扣除上述被告應負擔金額,被告尚可分得33萬3,271 元為是。
2.至於所謂98年裝修後,以原告所列C部分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言,系爭房屋係出租使用,關於網路第四台、管理費、水電費、窗簾費等費用,自當均由承租人負擔,自不應列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而原告所列D部分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方面,其中所謂裝潢費用部分,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自不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而如前所述,被告曾於98年間致函原告提出維修及分管系爭房屋之意見,惟嗣後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原告又未舉證其此部分裝潢行為已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為之,則其支出之裝潢費用,自不得以管理費用論列而責由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2 規定予以分擔。
則以C、D部分之明細表合併計算,租金收入顯然高於被告所應分擔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即第二部分被告應負擔1 萬8,867 元,自不足憑採。
3.綜上以解,被告可得分配之租金利益高於原告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管理費,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管理費用,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臺北市國稅局處滯納稅款等合計19萬4,089 元乙情,業據提出前述繳款書收據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抗辯此罰鍰係繼承財產所衍生,應以遺產繳納,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足資支應等語。
經核,98年裝修前,被告可分配之租金金額扣除其應負擔之管理費,尚餘33萬3,271 元,已析述如上,被告抗辯以此租金支應扣除云云,自屬有據。
而經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即無從再請求被告償還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8,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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