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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11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4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2號「內湖運動中心」1 樓室外攀岩場地,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見伊持攝影機預備攝影存證,心生不滿,竟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推搶伊手持之攝影機,而與伊發生推擠、拉扯,致伊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我該當侵權行為,也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實在沒道理,而且我也負擔不起,我願意賠償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的3 倍,即1 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4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2號「內湖運動中心」1 樓室外攀岩場地,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因見原告持攝影機預備攝影存證,心生不滿,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推擋原告手持之攝影機,而與原告發生推擠、拉扯,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向本院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向本院刑事庭對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經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傷害罪名成立,處罰金1 萬元。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1 月14 日起算。
㈣原告中興大學社會系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㈤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任職八大電視台,擔任助理導播,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財產約2,140,286元。
㈥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查,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出手推擋原告手持之攝影機,而與原告發生推擠、拉扯,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該行為確係足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惟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之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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