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簡,6,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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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萬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其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明知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遭吊銷,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197-ES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街91巷5 號其住處,於同日15時51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北路2 段103 號附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CKC-201 號機車沿同路、同向駛於前方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自行爬起後,再遭被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再次撞及倒地,身體被營業小客車車身拖入而卡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下方,致受有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9,638 元、計程車資2,080 元、醫療用品費3,312 元、看護費用3 萬3,000 元及受有薪資損失4 萬5,220元,並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41萬3,250 元,扣除已領強制險5 萬2,848 元,並扣除原告自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197-ES號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人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受領之和解金10萬元,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402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當時其雖有喝一點點酒,但車禍發生前其在等紅綠燈,原告要超車,擦撞其車子左側,將其保險桿拉開,才發生系爭車禍,其並無過失,且其對於原告請求計程車資、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有意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提出發票、醫療單據、和解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4-37 頁、第44-48 頁、第180 頁),且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7年10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其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明知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遭吊銷,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197-ES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街91巷5 號其住處,於同日15時51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北路2 段103 號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CKC-201 號機車沿同路、同向駛於前方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件)。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 萬9,638 元、醫療用品費用3,312 元。

㈣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業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 萬2,848元。

㈤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已與車牌號碼197-ES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和解,受領10萬元之賠償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後撞及其所騎乘機車,致其受傷,因而支出計程車費2,080 元、看護費用3 萬3,000 元、受有薪資損失4 萬5,22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前其在等紅綠燈,原告要超車,擦撞其車子左側,將其保險桿拉開,才發生系爭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⑴依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計程車左前保險桿損壞,機車右後車身撞損、右側車身擦地痕等情(系爭刑事卷偵查卷第35頁)。

再據證人柯樹雄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情況之記載係依據其看到汽車左前保險桿方有撞損,機車右後車身有撞損。

汽車車損部分係指偵卷第39頁下方及第40頁上方照片。

其在偵查中表示保險桿往前翹起,係依據其印象認為被告汽車保險桿有翹起,其看見照片後,始知悉保險桿有翹,雖沒有翹那麼開,僅稍微凸出來,惟其拍攝之照片是依據現場所拍攝,即第40頁上方之照片。

倘自前方撞擊,保險桿應該往內縮,會造成這種凸出之狀況,如自側邊撞擊,僅有撞痕,不會凸起等語。

(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6頁)」、「被告說機車自左側擦撞被告車輛保險桿,保險桿才會開,其向原審法官證稱時,表示豐田車輛之保險桿非常耐用,且保險感與車身係緊密結合,如告訴人自側面撞擊,保險桿不會脫離,除非自正面撞擊,不然保險桿不會如此脫離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20頁背面)。」

,參諸刑事卷附之車損相片(偵查卷第40頁),顯示被告車輛左方保險桿有脫離凸出之情事。

職是,自上揭警員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顯示,可證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TOYOTA CAMRY車型車輛,該車身與保險桿原緊密結合,因該車輛前面撞及機車故造成擠壓,發生保險桿與車身脫離而凸出,如僅自旁擦撞,僅會留有刮痕,不致有保險桿與車身脫離之情況。

再據證人警員李錦山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採證照像之工作,偵查卷第48頁下方照片,註明有撞擊痕跡,係指遭撞擊之車牌CKC-201 上面所示黑色痕跡。

偵查卷第49頁註明撞擊後並凹陷,係指C 上面有凹痕與幅度。

偵查卷第51頁之下方照片有註明裂痕,係指指機車之裂痕。

偵查卷第52頁註明車牌位置遭撞擊後在空氣濾清器上之蓋子有壓痕,係指車牌被撞擊後而陷下後,會印輪胎旁之空氣濾清器,亦是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圈起來處等語(系爭刑事卷第一審卷第28頁)。

則自上開證人之證言與照片所示,可認原告乙○○於案發時乘騎機車,確遭被告駕駛汽車自後方撞擊。

⑵又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受有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0頁),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謝尚鋒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乙○○整個人均在車底下等語(刑事卷第一審卷第23 頁 )。

是車禍發生後,原告應係遭被告駕駛車號197-ES車輛自後撞擊,並捲入該車輛底下,因受車輛底盤之壓擠,致受有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其車輛左邊超車,刮到其車之左側保險桿云云。

衡情若其所辯為真實,原告應係朝前方或左前方倒地,豈能全身摔入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底盤下,並造成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再參諸卷附車輛出險處理報告記載:前保險桿換新烤漆(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3頁),倘事故照片車輛撞痕係舊擦痕,保險公司當不致於本案事故中理賠,益證被告辯稱係原告機車擦撞其車之左側保險桿云云,為不可採。

又本件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機車後,仍向前行駛,導致原告再次遭撞擊倒地,其身體遭被告車輛車身拖入而卡在該車輛車頭之下方,是現場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在前,原告機車在後,亦符合原告機車遭被告撞及後之所在位置。

⑶綜上,本件車禍之肇因確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自後追撞原告之機車所致,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係白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因駕車前飲酒,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單可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6頁)。

被告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兩次追撞原告所其騎乘之機車,顯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2 萬9,638 元: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9,638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638元,自屬有據。

⑵計程車費2,080 元部分: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其就診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屬不便,是原告以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用,應屬合理。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據主張其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080 元,然前開計程車收據並未載明時間、上下車地點,且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5 公里70元,續程每300 公尺5 元,有臺北市交通局89年11月2 日北市交三字第8924687900號函1 件在卷可憑,而原告住家在臺北市○○區○○街21號2 樓,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相距1.89公里,有電子地圖1 件在卷可稽,是其計程車費應以80元計算為相當(1.89 -1.5 =0.39,70+(2 ×5)=80),本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住院日期,認原告請求之97年11 月6日出院車資、11月7 日急診來回車資、11月10日門診來回車資、11月13日上下午門診各來回車資、11月17日入院車資、11月24日門診來回車資、11月27日上下午門診各來回車資、12月4 日門診來回車資共1,440 元(計算式如下:80×18=1,440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3萬3,000元:查97年10月22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被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分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97年11月6 日出院,受傷後須休養至少1 個月,休養期間亦需專人照料,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34頁),是其至少有46日需專人照料。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目前各大醫院僱請看護工,薪資為日班及夜班各1,100 元至1,200 元不等,全日班則為2,000 至2,200 元不等。

則原告之家人出於親情不辭辛勞看護原告,雖未請求支付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3 萬3,000 元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3,312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31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312 元,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失4萬5,22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和泰企業集團,月薪(不含出勤津貼7,000 元)為4 萬9,004 元,平均日薪為1,633 元,其於97年10月22日下午發生系爭車禍,至97年11月6 日出院,再於97年11月17日住院、97年11月22日出院,且其12月4 日整形外科門診,故其97年10月、11月、12月均無法領取出勤津貼7,000 元,其另於97年11月10日門診、11月13日上下午回診、11月24日回診、11月27日上下午回診,且受傷後至少需休養1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其至97年12月6 日前,均有請假休養身體之必要,即其自97年10月22日下午至97年12月6 日,有請病假32.5天(扣除星期六、日後)之需要,病假期間30日內薪資折半發給,即扣薪2 萬8,577 元(計算式:1,633×(2 .5+15)=28,577),加計其因請假無法領取之3 個月出勤津貼2 萬1,000 元,是原告請求其受有薪資損失4 萬5,220 元,應屬有據。

⑹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97年度所得為86萬4,85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丙○○97年度所得為9,276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原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被告丙○○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司機,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丙○○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丙○○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相當。

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 萬2,848 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損害額,自應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 萬2,848 元。

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197-ES號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人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已賠償原告1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195 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25萬9,762 元(計算式:29,638+1,440+3,312+33,000+45,220+300,000-52,848-100,000 =259,762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25萬9,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法院為注意,是就其敗訴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0 元(登報費4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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