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簡上,114,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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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梅綾即唯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侯書湘
被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躍瀚所有之建物(即台北縣○○鄉○○里○段○○○段000 ○0 地號〔起訴狀誤載為162 之2 地號〕上496 建號,門牌號台北縣○○鄉○○路○段000 號5 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債權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782,369 元(本金1,768,800 元、利息13,569元【自98年8 月26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被上訴人於分配表編號7 可分配420,803 元。

然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已於98年5 月間清償完畢,僅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已。

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因受償而消滅,該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自應同時消滅,被上訴人即不應於96年度執字第25509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中受分配。

因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於分配表編號7 可分配420,803 元應予剔除;

改於清償優先債權人台北縣稅捐稽處之不足額80,651元後,餘額340,152 元應依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上訴人應分配得166,323 元。

於原審聲明: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2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編號7 ,被上訴人所分配420,803 元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2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編號9 ,上訴人未受有分配之部分,應增為166,323 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請調查八里鄉農會甲存帳號20011000247910號,張躍瀚於民國98年4 月至6 月間之付款明細外,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2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編號7 ,被上訴人所分配420,803 元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2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編號9 ,上訴人未受有分配之部分,應增為166,323 元。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乃因對債務人張躍瀚所有建物(即台北縣○○鄉○○路○段000 號5 樓)有本金最高限額1,854,000 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主張「債務人所積欠被上訴人1,768,800 元及自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有債務人於98年5 月19日所簽發之支票正本為證(嗣債務人張躍瀚又有部分清償)。

債務人張躍瀚簽發之支票每張金額53,600元,迄99年5 月5 日尚有18張尚未兌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揭18張支票是用以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分期款,該買賣契約書比較特殊,乃購買垃圾車,依規定垃圾車不能登記在個人名下,本件購買及付款人雖是債務人張躍瀚,但是因為車子靠行在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城公司)公司名下,所以契約書的相對人是雲城公司,張躍瀚只作連帶保證人,但均是由債務人張躍瀚簽發支票,由雲城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每月之分期款。

是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張躍瀚有964,800 元及自9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的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可依法參與分配。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已於98年5 月間清償完畢,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應同時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因此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

縱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除契約所訂之期限業已屆滿,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抵押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

因此,如另有新債權發生,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本件債務人張躍瀚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為台北縣○○鄉○○路○段000 號5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54,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7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止,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執行卷足憑。

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張躍瀚因分期付款購買垃圾車,依規定垃圾車不能登記在個人名下,乃登記在雲城公司名下,但購買人及付款人均為債務人張躍瀚,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的相對人是雲城公司,張躍瀚只作連帶保證人,但均由債務人張躍瀚簽發支票,由雲城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每月之分期款。

亦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19張為證(原審卷第34至52頁、第56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雲城公司簽訂由債務人張躍瀚為雲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係於98年5 月19日簽訂,而被上訴人持有由張躍瀚所簽發經雲城公司背書之各期金額53600 元價款支票,迄執行法院原定之分配期日尚未兌現之各紙支票之發票日,為自99年4 月25日起,迄100 年10月25日之每月25日,均在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而依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張躍瀚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記載:「本抵押權係供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所負債務(包括過去之債務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括貸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一切債務)之清償」(見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卷),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張躍瀚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上訴人雖主張,張躍瀚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於98年5 月間已結清,然本院依其聲請之帳號,函請八里鄉農會查張躍翰在該農會甲存20011000247910帳號98年4 月至6 月間之付款明細,經八里鄉農會函覆該帳號非債務人張躍瀚所有,本院復請上訴人提出正確之帳號,上訴人均未提出,自無從審究,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之而確定。

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 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查債權人吳筱琴係於96年7 月18日聲請對債務人張躍瀚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5日以士院鎮96執春字第25509 號函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辦妥查封登記,有吳筱琴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6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08959號函附於本院96年執字第25509 號執行卷可稽;

上訴人另於97年4 月1 日聲請對債務人張躍瀚之系爭房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該不動產已經96年執字第25509 號查封,而聲請併入該案執行,亦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4 號卷可考。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6 月5 日、7 月21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98年8 月27日第三次拍賣始拍定。

執行法院於98年8 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檢同抵押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8 月28日士院木96執春字第25509 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考;

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有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接獲執行法院上開98年8 月28日之通知時確定。

七、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若因部分清償而減少,於分配期日之債權餘額均仍為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自得優先受分配。

若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部分清償,致依分配表受償之金額高於實際債權餘額,債權人受領高於實際債權餘額部分,屬非債清償,應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返還債務人,係屬另一問題。

查截至執行法院原定之分配期日99年4 月5 日,被上訴人尚持有債務人張躍瀚所簽發,用以支付上揭分期付款之支票19張,每張金額53,600元,共計1018400 元,尚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可依法參與分配。

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得款878,889 元,經扣除執行費等1,197 元、12,000元、7404元、3,366 元、房屋稅11,767元、第一順位抵押權422,352 元後,剩餘420,803 元,尚在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內,依法分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之處(若計算至原審辯論終結之99年5 月13日,則有964,800 元,尚未兌現,縱使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99年10月14日,尚有分期付款支票13期,金額為696800元,均高於上開分配之金額420803元,亦不生有無不當得利應否返還之問題)。

八、從而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2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編號7 ,被上訴人所分配420,803 元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2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編號9 ,上訴人未受有分配之部分,應增為166,323 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另主張債務人張躍瀚所分期付款購買之垃圾車,靠行在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名下,乃是違法的,日後若垃圾車有環保上的問題,與環保局申訴也會產生何人該負責之問題云,惟此為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在行政上應如何管理之問題,與分期付款買賣、連帶保證、抵押權設定等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無渉,尚不能以此而否定被上訴人之抵押權。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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