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夫妻,於民國90年間,因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24日、91年2月7日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
- ㈡、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指定之陳學
- 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 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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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賴文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財源
黃葉碧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夫妻,於民國90年間,因經營之公司需款孔急,遂向自稱「鍾文章」之人陸續商借高利貸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稱85萬元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0分,並依地下錢莊之規定,於每次借款時,共同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及業已用印之臺北市○○街71巷19弄23之1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表交予鍾文章收執。
嗣90年9 、10月間,伊等經營之公司又發生大量退票致週轉不靈,鍾文章乃要求伊等於90年12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學義,以免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並表示若伊等有能力清償時,願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伊等;
復於先前簽發之本票到期時同意延票,而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
茲因伊等遲無法清償85萬元借款本利,兩造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陸續屆至前之91年1 月24日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地與伊等無力清償之銀行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約6 、700 萬元,及85萬元借款債務抵銷。
伊等既已清償該85萬元借款,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8年度票字第3321號本票裁定,即屬無理。
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24日、91年2 月7 日、91年3 月12日、91年3 月27日共同向使用假名「鍾文章」之伊借款40萬元、60萬元、20萬元、50萬元(下合稱170 萬元借款),並於每次借款時,共同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交予伊為執,是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催討未果後,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當屬有理。
縱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尚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仍享有票據上權利。
至被上訴人所稱以移轉系爭房地抵銷之債務,乃其等於90年12月7 日前向伊所借,實際由陳學義出資之款項,與系爭本票擔保之170 萬元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3 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 日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指定之陳學義。
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上訴人為執票人,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當日向上訴人借貸所得,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述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於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有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雖稱上開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證人劉政文均在場親自見聞,並舉證人劉政文為證,證人劉政文雖於原審證述:90、91年間被上訴人葉黃碧雲曾告訴過伊有資金需求,經伊介紹認識上訴人,剛開始1 、2 次被上訴人會透過伊向上訴人借錢,之後就是兩造自己聯繫。
上訴人每次拿錢給被上訴人時都會找伊一起去被上訴人辦公室,如果被上訴人還錢的話,上訴人會給伊借款金額的千分之一或是數千元作為介紹費。
一開始被上訴人有拿車子抵押,後來拿房子或本票並不一定。
上訴人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每次金額都有數十萬元,但是確切時間和金額實在記不住。
被上訴人有無換票也沒有印象。
被上訴人開的本票金額會扣掉利息,票期看被上訴人的需求。
附表的本票是最後借的,應該與被上訴人提供抵押的車子、房子沒有關係,因為最後有幾次的借款伊沒有拿到介紹費,伊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還有三、四筆借款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觀證人劉政文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法具體說明上訴人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交付,如票據所載金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尚難僅以證人劉政文前開證言,即認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借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
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 日曾移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學義以清償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黃葉碧雲於93年2 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之際,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黃葉碧雲應提供汽車作為擔保,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證( 原審卷第31頁) 。
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係於當舖任職,當知貸予他人款項以擔保品確保債權回收之重要性,然上訴人竟於90年12月7 日被上訴人因無資力清償借款,甫以房地抵償債務後之同月或3 月內借予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時,明知被上訴人已無資力,卻未另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擔保品以擔保借款債權,實與社會常情及上訴人工作之經驗有悖。
準此,上訴人前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貸予如票載金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之心證,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述之原因關係及舉證並非屬實云云,惟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確有上訴人前開所述瑕疵,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第2 審訴訟費用為2 萬67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劉政文,惟證人劉政文已於原審就本件之待證事實為證述,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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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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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年12月24日 │ 400,000元 │ 91年1 月2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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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1年2 月7 日 │ 600,000元 │ 91年3 月5 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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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1年3 月12日 │ 200,000元 │ 91年4 月13日 │TS349863 │
├─┼───────┼──────┼───────┼─────┤
│四│ 91年3 月27日 │ 500,000元 │ 91年4 月27日 │TS349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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