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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廣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持有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丁○○、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9 月9 日,到期日為95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904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提示後有628,926 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票字第7537號民事裁定),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買車,而是第三人丁○○靠行上訴人,車輛買賣合約及本票均係在第三人丁○○家中簽立,非在車行簽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乙○○口頭承諾本件買賣與車行無關,而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廣業交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敏郎」之印文雖屬真正,但並非上訴人所蓋用,而係遭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乙○○盜蓋,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為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不可能交給被上訴人,且本件係營業車,領牌係由車行自行為之,本件雖係司機買車,但車行擔任保證,故由車行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9 月9 日,到期日為95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為815,904 元,其中628,926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以持有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丁○○、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9 月9 日,到期日為95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為815,904 元之本票1 紙,提示後有628,926 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98年度票字第7537號民事裁定)。
㈡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廣業交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敏郎」之印文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廣業交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敏郎」之印文均係遭人盜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廣業交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敏郎」之印文是否係遭他人所盜蓋?茲論述如下:㈠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廣業交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敏郎」之印文既屬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有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543-CZ營業小客車乙輛,買賣契約及本票上丁○○之簽名及印章是伊所為,是在伊家裡辦的,伊簽名蓋章時不知道、不清楚買賣契約及本票上上訴人「廣業交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敏郎」之蓋章是否已蓋好,領牌是由伊辦理,車行在簽約最少一個多月後有交付印章給伊,用在監理所需要蓋的東西上,隔天伊將印章交還給上訴人公司,車行的印章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7-49 頁背面),及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有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買賣契約及本票上孫淑圍簽名及印章是伊簽名蓋章,伊不記得、不曉得簽名蓋章時上訴人「廣業交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敏郎」之蓋章是否已蓋好,不知道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是何人所蓋等語(本院卷第49背面至第50頁背面),是由渠等二人之證言可知,證人丁○○、戊○○係在其家中同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惟其並不清楚上訴人用印之情形為何。
⒉再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543-CZ車輛之交易是由伊接洽,買車的時候是廣業介紹說司機丁○○要買車,這輛車成數是8 成多,公司規定8 成以上要有一個人保及房保,若由車行出面買車,會申請特案,由車行出面買車,條件是兩個身分證保,不用房保,本件是特案。
不太記得本件是否由伊負責簽約對保,但如果是伊對保,一般車行都是伊陪同業代一同去車行對保。
大部分是車行約要買車的客戶到車行對保,若客戶沒有空,由車行約好,伊到客戶家去簽名蓋章。
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的印章一定是車行蓋的,伊不可能拿到車行的印章。
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的印章一定是跟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一起蓋的,對保資料是一整袋,所有資料在裡面,對保的時候一次蓋完。
領牌一定是車行去領,不可能是伊去領,伊從來不會幫車行領牌。
上訴人沒有把印章交給伊,其不認識丁○○,其不可能將上訴人的印章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及證人即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涂國翔於原審時證稱:本件對保一定是伊或乙○○,或二人一起去,本票上印章一定是當場蓋,司機和車行是不是一起蓋不確定,但確定的是他們一定本人在才會蓋,原告是法人,只要蓋章就可以,伊沒有保管原告公司的印章,伊不能幫他們掛牌,計程車一般都要他們自己掛,買賣契約和本票一定是同時簽名蓋章,一份資料裡面就一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因為是掛原告的牌,所以要原告公司在本票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57-59 頁)。
參諸上揭證人陳述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為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需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蓋章,且證人乙○○、涂國翔均否認曾持有過上訴人之印章。
⒊此外,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簽訂後,再以實體車領牌使用,乃吾人所知常見的購車流程。
據證人陳敏郎於98年12月23日於原審時原證述:「我把公司印章交給乙○○做掛牌用,因為丁○○要靠行」,嗣99年2 月4 日於原審時改稱:「靠行車通常是原告幫司機掛牌,但這一件是丁○○自己去掛牌,…丁○○來原告公司拿營業登記證、遞補車牌、公司印章即本票上印章,印章後來有交還…印章是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誰在公司就誰保管」等語,衡之證人丁○○亦證述簽完約一個多月之久,才拿上訴人印章領牌,領牌用印後隔天就交還上訴人,期間沒有把印章交給其他人等語,顯見上訴人未曾為系爭車輛之掛牌而將系爭本票上印文的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且在系爭車輛掛牌之前,該印章係由上訴人保管甚明。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他其同意作保之案件均係在車行對保,且會有簽名,不會只有蓋章云云,然縱其他其不爭執本票真正之案件其確實均有簽名,亦無法憑此即推認本件買賣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係遭人盜用。
⒌綜上,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廣業交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敏郎」之印文係遭盜蓋乙節為真正。
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既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9 月9 日,到期日為95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為815,904 元,其中628,926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10 元(第二審裁判費6,830 元、證人旅費1,68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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