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29日、到期日98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CH180225號、伊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而非伊所記載,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且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於交付伊發票日98年10月25日、票號CT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同時,向伊謊稱系爭本票僅為伊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伊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0萬元。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麗池酒店小姐,其向伊謊稱其父親重病,須擔鉅額醫藥費、看護費用,而向伊借款50萬元。
伊乃於98年10、11月間,簽發發票日為98年10月28日,發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CT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後兌現。
伊乃於翌日請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上開借款。
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係伊先行填寫完畢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是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已知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此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前於98年10、1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一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後兌現。
嗣被上訴人復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然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㈡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則由被上訴人填寫。
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非伊所記載,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㈡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發?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者外,其票據無效,此觀諸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自明。
是本票發票人須於本票上填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始足認為完成發票行為。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記載事項縱未經發票人親自或授權填載,惟若發票人在票據記載事項經填載後仍在票據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自仍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伊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其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所簽發。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簽發為由置辯。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10、1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一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後兌現等情,雖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㈠),可認被上訴人確曾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
然稽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該判決理由略以:兩造間約定給付30萬之原因事實可認係雙方以感情、性及金錢為交易標的,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約定,有背於善良風俗,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等情。
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固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而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然其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借款50萬元,故伊陸續簽發系爭支票一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云云,已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曾提供名片2 紙及駕照予伊,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
惟觀諸上開2 紙名片乃分別印製:「連永文,麗池PIANO BAR 」、「新加坡舞廳,李淑貞(阿嫂)」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可知上開2 名片均非上訴人之名片。
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係伊要求上訴人影印身分證以確認身分,上訴人始提供駕照影本予伊等語(原審卷第17 至18 頁)。
是依被上訴人所述,該駕照僅係因上訴人於酒店工作,伊為確認上訴人真實身分,而要求上訴人提供。
且一般人提供駕照影本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尚難以上訴人曾提供訴外人連永文、李淑貞之名片及上訴人之駕照影本予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尚難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
│附表一:本票附表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98年10月29日 │300,000元 │98年11月10日 │98年11月10日 │CH18022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