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引誘上訴人向其租屋,意圖與他人共
-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
-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
-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3
- 七、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10月3日屆期終止,而迄於99年5月7
-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5元(第二審裁判費3,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45巷1 弄20號4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並自民國98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45巷1 弄20號4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並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0,000元。」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4 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向其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45巷1 弄2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7 月3 日止,每月4 日前給付租金11,000元,並約定押金24,000元。
惟上訴人因積欠房租,押金已於98年3 月以前抵完。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兩個月租金作為搬遷費,98年7 月6 日被上訴人同意此搬遷費改為抵銷98年4 月到5 月租金,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再支付租金,並約定租約遞延3 個月至98年10月3 日止,租金由11,000元降為10,000元。
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3 日屆期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於99年5 月7 日止,尚積欠相當於1 個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10,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引誘上訴人向其租屋,意圖與他人共同謀奪上訴人之祖產,其有告知被上訴人等其賺到錢後就搬家,被上訴人有同意續租,故系爭租約並未在98年10月3 日終止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4 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4 日起至98年7 月3 日止,每月4 日前給付租金11,000元,並約定押金24,000元。
惟上訴人因積欠房租,押金已於98年3 月以前抵完。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兩個月租金作為搬遷費,98年7 月6 日被上訴人同意此搬遷費改為抵銷98年4 月到5 月租金,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再支付租金,並約定租約遞延3 個月至98年10月3 日止,租金由11,000元降為10,000元,上訴人迄於99年5 月7 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額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延續三個月之文件等為證(原審卷第9-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3日屆期終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續租至其賺到錢為止云云。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10月3 日租期期滿時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 日租期屆滿時有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由上訴人所提出98年10月3 日以後之匯款單觀之,其係於99年1 月29日匯款1 萬元、99年3 月5 日匯款2 萬元、99年3 月30日匯款1 萬元,分別註明係「支付99年1 月份租金」、「支付99年2 月份與3 月份租金」、「還98年12月份租金壹個月租金」(本院卷第37-39 頁),其最早之匯款時間距98年10月3 日相隔三個月以上,且其係自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自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收取租金之意。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應認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3 日屆期終止。
七、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10月3 日屆期終止,而迄於99年5 月7日止上訴人尚積欠相當於1 個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1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5 元(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