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友邦公司申辦系爭信用卡以代償其他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向友邦公司申辦系爭信用卡,用以代
-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底尚有本金及利息合計17萬6537元未給
- ㈢、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7萬6537元及其中17萬1704
-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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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將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予伊。
而上訴人於94年6 月27日向友邦公司申請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週年利率2%計算,每月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違約金。
茲因上訴人迄97年10月止,尚有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7萬1704元、利息4833元,共計17萬6537元未為清償,兩造就系爭信用卡帳款亦未達成債務協商,爰依信用卡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17萬6537元,及其中17萬1704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週年利率2%計算,每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友邦公司申辦系爭信用卡以代償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惟伊業於97年間與友邦公司達成以10萬元結清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6537元,及其中17萬1704元自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0元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超過20元違約金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27日向友邦公司申辦系爭信用卡,用以代償國泰世華銀行等公司信用卡消費帳款,約定當期預付帳款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週年利率2%計算,每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底尚有本金及利息合計17萬6537元未給付,其中17萬1704元為本金,本件每月18日為結帳日,繳款截止日為次月3 日。
㈢、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業務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帳款已與被上訴人達成10萬元和解的協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7萬6537元及其中17萬1704元,自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980006080 號函、消費繳息總查等各1 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友邦公司曾同意上訴人以10萬元結算本件帳款云云,惟證人丁○○即於被上訴人承受友邦公司信用卡業務後,與上訴人聯絡催收帳款之人證述:伊用電話跟上訴人聯絡,自稱龍小姐,向上訴人催收本件帳款,印象中金額是17萬多,至少有5 、6 次,大部分都是上訴人主動打來,打電話來是要協商還款,說之前友邦公司答應說這筆帳款10萬元來解決,但他沒有在期限內繳款,希望能夠再幫他送報告,所謂沒有在期限內繳款依友邦公司的紀錄,曾同意上訴人如果在98 年8月底前繳款同意以10萬元結清,後來伊有送報告,但長官不同意,上訴人又再打來,一直要求以10萬元處理等語 ( 本 院卷第35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所證當時與友邦公司約定在98年8 月底繳款10萬元,就以10萬元解決,然其並未於8 月底前繳款等情不爭執( 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是上訴人既未於與友邦公司所約定之繳款期限,繳交10萬元帳款,則繼受友邦公司信用卡債權之被上訴人即無受前開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6537元及其中17萬1704元,自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確定上訴費用金額3380元( 第2 審裁判費2820元、證人旅費560 元) ,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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