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辛○○
即 原 告 乙○○
甲○○○
戊○
丁○○○
癸○○
庚○○
丙○○
兼訴訟代理 己○○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間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謝吳雲住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14鄰古苯巷4-5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乙○○住南投縣集集鎮古笨巷4 之5 號」;
關於「抗告人戊○住臺北市內湖區○○里○○鄰○○街96項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戊○住臺北市○○區○○街96巷6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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