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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更正、
補充判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 年 度士簡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88年度士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無「判決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之顯然錯誤,亦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並未為裁判之表示之脫漏等情形」而駁回伊更正裁定之聲請。
然系爭判決就伊向相對人請求其受讓自第三人隆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30萬元乙案,依隆利公司所出具之完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認定完工期限為民國72年10月14日,而非依隆利公司與相對人間於72年8 月11日所簽訂之改裝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自水電公司核准之日起,45天內完成」之約款而計算其遲延責任,係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系爭判決中指隆利公司應自72年10月14日負遲延責任,已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隆利公司無法偷水偷電而完成該全部工程」或與當事人本來之意思「隆利公司應自72年5 月17日起45天負遲延責任」顯然不符;
況相對人自始未主張以系爭保證書為全部工程之完工期限,系爭判決亦有誤「系爭合約」為「系爭保證書」之誤寫錯誤、誤73年5 月31日為72年10月1 日或72年10月14日」之誤算錯誤,故本件即存在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判決理由認定:「該全部工程於73年5 月17日始完工,復為隆利公司於75年度訴字第584 號請求工程款事件中所自認,足見隆利公司與被告(即相對人)合意將工程完工期限更定為72年10月14日,而隆利公司遲至73年5 月17日始為完工」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核閱無訛。
是系爭判決明確認定隆利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約定之工程完工期限業已變更為72年10月14日,而非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自水電公司核准之日起,45天內完成」。
故系爭判決關於工程完工期限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屬明確。
況系爭判決理由業已認定:「隆利公司已為被告完成改裝水電工程,被告亦已依約給付隆利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其承攬關係消滅,隆利公司既已受領全部工程款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本件原告受讓該不存在之債權3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益徵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判決主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
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云云,應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當事人所主張之意思不符,相對人亦未主張以系爭保證書為全部工程之完工期限云云,因更正判決僅為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自由心證之結果相符,而不得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審理、裁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聲請更正系爭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更正判決之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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