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00,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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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五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七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執本院97年度拍字第75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黃信明名下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1 、652 地號土地及同段20201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5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茲因系爭不動產乃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黃信明名下,伊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因上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補字第77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4 萬3,549 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佐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346 萬664 元及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4萬9,811 元【00000005%(4又4/12)=749811,元以下4 捨5入】,故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74萬9,811 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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