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05,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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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債券代號:J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41號裁定提供擔保物並為強制執行,嗣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2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74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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