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07,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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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臺北信義郵局99年8 月20日第895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 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全字第53號、97年度存字1272號、97年度執全字第875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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