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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戊○○
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計算書(新臺幣):
┌───┬─────┬──────┬────────────────┐
│審 級│項 目│金 額│備 註│
├───┼─────┼──────┼────────────────┤
│ 一 │裁 判 費│ 22,384元│⒈聲請人墊付。 │
│ │ │ │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3,177 元│
│ │ │ │ ,應徵裁判費22,384元,至聲請人│
│ │ │ │ 溢繳裁判費3,168 元部分(25552 │
│ │ │ │ -22384 =3168),應由聲請人自│
│ │ │ │ 行負擔。 │
│ ├─────┼──────┼────────────────┤
│ │測 量 費│ 5,400元│聲請人墊付。 │
├───┴─────┼──────┴────────────────┤
│共 計│ 27,7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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