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13,2010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28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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