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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以人丙○○、丁○○與丙○○為受擔保利益人,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167 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爭執,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調字第117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成立調解,本案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於民國98年8 月23日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6728號假扣押裁定獲准,而分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2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而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後,兩造復於99年7 月9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117 號成立調解。
嗣於同年8 月12日,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於同月2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業於同月2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2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號、96年度存字第22、23號、99年度士調字第117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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