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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 6號裁定參照)。
而法院以裁定命當事人供擔保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且已經擔保者,倘該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宣告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4 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 萬6,56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前開假處分事件經最告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確定,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全部終結。
嗣聲請人於97年1 月1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99年度訴字第287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是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兩造間宣告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2 號提存事件提存、97年度執全字第347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前開假處分事件,事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15號、98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98年度抗更㈡字第4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972 號等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確定,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嗣聲請人於99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旋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99年度訴字第287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並於99年6 月23日經判決駁回確定,是相對人無因聲請人供擔保而聲請假處分致造成相對人之財產受到任何損害,聲請人為假處分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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