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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9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915 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函、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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