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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林穎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八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詹桂鳳(民國83年10月5 日死亡)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相對人持92年7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民執寅字第2699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823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
惟查,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因詹桂鳳與聲請人之父親林宗永於76年8 月31日離婚,聲請人由林宗永監護,聲請人無任何機會得知詹桂鳳積欠債務,遑論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伊履行執行名義之債務顯失公平,自不應由伊履行該繼承債務,伊已依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9年度補字第865 號事件,爰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8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補字第865 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斟酌相對人尚餘債權本金100 萬1,917 元及自87年6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05 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7 月11日起逾期六個月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計算至99年9 月10日止,利息為135 萬6,220元,計算式為1,001,917 ×147/12×11.05%=1,356,220 。
違約金為26萬3,864 元,計算式為1,001,917 ×6/12×1.105 %+1,001,917 ×140/12×2.21%=263,864 。
是本金、利息、違約金約為262 萬2,001 元(1,001,917 +1,356,220 +263,864 =2,622,001 )。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 年4 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有56萬8,100 元〔其計算式為:2,622, 001元×5 %×(4+4/12)年= 568,100 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酌定其擔保金額應為57萬元為適當。
又強制執行乃對於債務人財產權之剝奪,故不論執行標的為不動產,抑或金錢,均有可能使相對人之財產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不得僅因執行標的為金錢,遽謂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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