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33,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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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王天原名:陳法.
陳碧涵原名:陳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GG000279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碧涵已同意返還,另相對人陳王天部分,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陳王天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陳王天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關相對人陳碧涵部分,業經提出陳碧涵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身份證正反影本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

另相對人陳王天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度聲字第833 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王天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陳王天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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