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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僅略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第三人陳永信所有,未就其曾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為主張及舉證,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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