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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9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提高假處分擔保金為240 萬元,聲請人遂再供擔保金236 萬元,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在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時,必待本案訴訟終結,且已撤回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96年度臺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提存,係供相對人於假處分不當時所受損害之擔保,故本件除本案訴訟終結外,尚須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方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4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後,查知聲請人僅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552 號),並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全部假處分扣押執行程序,該假處分亦未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就此部分即難認為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核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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