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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Ο五三號
聲 請 人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均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當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目的係為符合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故關於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自亦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承攬報酬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九Ο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依法院命令對聲請人起訴,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視為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視同未起訴,聲請人乃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四一號撤銷前揭假扣押在案。
茲因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不存在,其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六七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應向為該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前開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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