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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丁○○○(方炳煌之.
戊○○(即方炳煌之.
丙○○(即方炳煌之.
乙○○(即方炳煌之.
甲○○(即方炳煌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於99年6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436號提存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移送本院後,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調閱前述返還擔保金卷宗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重複為本件聲請,並無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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