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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連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557元已由相對人先行支付,無庸賠償聲請人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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