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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戊○○
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176號提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6 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兩造共有土地,並將聲請人應領取之價金辦理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另行聲請增加「需檢附提存人同意書,始得領取。」
之對待給付條件,本院提存所亦予以准許。
惟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提存款對相對人負有「需檢附提存人同意書,始得領取。
」之義務;
況本件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竣,伊就該土地買賣契約與本件提存價款具對待給付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已履行完畢。
是本院提存所准許增加該對待給付之聲請,乃於法律規定外限制伊權利之行使,顯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增加對待給付條件之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並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價金為由,辦理清償提存,此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1176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誤,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所指相對人即提存人增加本件提存物受取條件乙節,乃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提存所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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