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67,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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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萬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37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7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524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78號、96年度存字第3717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524 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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