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73,2010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至該條項規定之情形,必以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其聲請、請求或抗告,將影響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力與執行力者,方堪謂合。

若債務人所提起者為與第三人間之訴訟,則其訴訟結果無礙於原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無由民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同一建造執照起造建物共四戶,於民國62年間因土地分割錯誤造成建物位移,即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左側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右側部分土地則被另一相鄰建物占用,除相對人外,其餘相鄰建物皆有相同占用土地與土地被佔用之問題,而聲請人因相同法律關係,業已另案對其他無權占用聲請人土地之鄰人提起訴訟,並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 號審理中,如該訴訟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勢必將依該判決執行拆除相鄰建物,則聲請所有建物將遭先行拆除左側後又拆除右側,整棟完整建物在多次拆除中,未能就建物之共同結構安全進行全面性、整體性評估,恐造成無法磨補挽回之損害,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均已進入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中,刻正審查事業概要中。

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而聲明:請裁定准許本院99年度執字第320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度訴字第333 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雖執上情為由而為聲請,而聲請人與第三人郭明藤、林茂昌及呂瑞秀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現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 號繫屬中,另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林茂昌、曾佩琦等人,聲請就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內容實施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047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起訴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當事人為第三人郭明藤、林茂昌及呂瑞秀,聲請人於該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要與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無涉,該訴訟亦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而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方法如何,乃屬執行方法之問題,債務人對於他人將來有無其他執行事件,則為別一問題,法無得因此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待將來一併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憑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洵屬於法不合。

至聲請人所稱其兩造所有土地經納入都市更新計畫範圍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屬行政管理、計畫事項,非法律所定得予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2047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