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79,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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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6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98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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