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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11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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