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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經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
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返還提存物程序之一部,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訴訟終結」而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解釋上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與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法院」,自應屬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依上揭說明,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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