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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6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九0一0一)登錄債票,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9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聲請人提供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物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695號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取息手續。
為此,聲請更換原擔保品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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