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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78號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亦即在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須於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並於執行法院啟封或撤銷執行命令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方得確定,始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40 萬4,49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1 號宣示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金額僅為120 萬7,685 元及其利息,有聲請人所提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由是以觀,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之要件,聲請人亦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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