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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林豔玉之繼.
丁○○即林豔玉之繼.
戊○○即林豔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肆張(號碼:NC九四一三五至NC九四一三八),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B五五五四九至HB五五五五○),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肆張(號碼:HN二六○九四至HN二六○九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HN三九八五二至HN三九八五五),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4,44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9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804 號、89年度聲字第648 號、90年度聲字第570 號、91年度聲字第594 號、91年度聲字第847 號、92年度聲字第282 號、93年度聲字第604 號、94年度聲字第692 號、95年度聲字第1258號、96年度聲字第960 號、97年度聲字第890 號、98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1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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