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全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全鋒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遭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99年9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749600 號函及所附全鋒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卷第27-30 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全鋒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相對人全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查,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亦無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就任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全鋒公司之清算人,此有上開全鋒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查詢表可按。
是在相對人全鋒公司另行選任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全鋒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前,相對人全鋒公司並無本院可供通知送達之法定代理人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全鋒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