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859,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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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巨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2號事件,第三人黃智聰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民小學(下稱芝山國小)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第三人黃智聰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呂錦峯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該分會因而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第二審律師酬金3 萬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臺北分會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2號事件,分別為第三人黃智聰支出律師酬金4 萬元及3 萬元,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附卷為憑。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三人黃智聰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芝山國小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第三人黃智聰負擔7/8 ,由相對人負擔1/8 。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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