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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052198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D127874 、D127875 、D127876 ),共計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 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8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均已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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