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20,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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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立莉原名:高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 萬元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97年度存字第898號、97年度執全字第629 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99年度聲字732 號等卷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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