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30,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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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丙○○即林長標之繼.
丁○○即林長標之繼.
戊○○即林長標之繼.
己○○即林長標之繼.
乙○○即林長標之繼.
甲○○即林長標之繼.
辛○○○即林長標之.
壬○○○即林長標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NC77829 、NC77830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N24187 )及現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林長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 張、50萬元1 張,及現金3 萬2,334 元,共計253 萬2,334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793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470 號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即林長標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95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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