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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七九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8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補字第79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510 建號應有部分1/2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5巷10號地下3 層第30號車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其價值為897 萬3,071 元。
且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 年4 月。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繼續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510 建號應有部分1/2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5巷10號地下3 層第30號車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如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遭敗訴確定,則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該訴訟終結時止,延遲受領897 萬3,071 元,可能受有194萬4,165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8,973,071 ×5%×(4+1/3)=1,944,165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95 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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