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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5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之存款,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補字第789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7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士院景99司執春字第38532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人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38532 號、99年度補字第789 號卷宗核閱屬實。
經本院審查結果認本件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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