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59,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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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3年度存字第2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22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3年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98年度聲字第1340號卷、84年度執字第3510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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