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78,2010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函、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